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707号
原告:殷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甲房屋一套;3.女儿张某乙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一方带领抚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并有权探望,每月探望一次;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常遭被告殴打,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原告带婚生女张某乙搬出住所到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12日,原告借看孩子时,抱走了孩子。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裁决。原、被告居住的乙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甲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实际出资12.5万元,婚后原告于2014年从公积金中支取46200元用于装修。
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双方婚生女应当由被告带领抚养。婚生女于2015年1月出生,现仅一周半,依法由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甲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当参加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受伤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该组证明并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所为,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因证人系主观猜测,本在场证人,故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蒋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而曾经到原告单位请求调取单位监控的事实。双方婚前对甲房屋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信息,由于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公积金确系用于装修,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殷某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双方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张某甲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乙房屋系原告殷某婚前个人财产。甲房屋,双方婚前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首付款过程中,原告殷某实际出资125000元。原告殷某月收入约为2698元。被告月收入约为47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女由谁带领抚养;2、甲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殷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因未满二周岁,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财产分割问题:乙房屋系原告殷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殷某个人所有。甲房屋,双方有婚前书面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甲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被告张某甲参照出资额折款125000元给原告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带领抚养,原告殷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从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殷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每月探望两次,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四、甲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补偿原告殷某首付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财产分割费1677元,由原告承担454元,由被告承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
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