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身份证号码2205821993********,汉族,农民,住集安市花甸镇横路村*组。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本云,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身份证号码41130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郭厂村郭厂***号。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被告人张本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本云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珊绿玖保健休闲苑一楼小姐房内,因琐事与同事姜雪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后被告人张本云用茶杯、瓷碗砸伤姜雪头部、唇部等处,致姜雪上唇贯穿伤,创口达2.3cm等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另查明,当日,被告人张本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张本云向公安机关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姜雪受伤后,经住院治疗8日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3.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本云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其产生的经济损失87671.84元(其中医疗费4673.84元、误工费3124元、护理费31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用28000元)。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本云赔偿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本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雪的陈述,证人阮利玲、王家友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相关证据佐证;另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要求赔偿后期治疗及整容费用,因现无实际损失产生,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本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本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楚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