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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192号

吴建平与薛东明、薛瑞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吴建平,薛东明,薛瑞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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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192号

原告: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东明。

被告:薛瑞乐。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薛东明、薛瑞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薛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2111元(该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损失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丙方)与被告薛东明(甲方)、薛瑞乐(乙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富邦体育场077-082号的宁波江东明楼钰德渔具店(下称渔具店,该店系薛东明于2014年5月21日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2月23日因歇业被注销),其中丙方出资156万元占39%,甲方出资204万元占51%,乙方出资40万元占10%;投资款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渔具店的日常经营,乙方负责进货及仓储,次月10日前结算上月盈余并制作结算单;同时协议第十条约定“若出现下列情形,丙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甲、乙方两方赔偿损失、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2)在丙方提出查阅渔具店账本等财务资料申请后15日内,甲方或乙方仍未提供拒绝提供的;(3)甲、乙两方未按月进行结算,制作结算单的;(4)其他甲、乙两方严重侵犯丙方利益的不当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18日将投资款150万元和6万元共计156万元汇入被告薛东明账户内,但两被告未按约制作结算单交付原告审核。2016年1月,经原告再三要求,两被告仍拒不结算上年度盈余。原告无奈于2016年2月5日书面通知两被告要求提供渔具店账本等财务资料,两被告收函后仍不予理睬,至今未提供账本资料。

被告薛瑞乐辩称,(1)原告称两被告未按约每月制作结算单交付原告审核,不属实。自原告入伙后,渔具店聘请的会计薛伟东(QQ昵称“如此”、QQ号78×××45)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的财务报表通过QQ邮箱发送给原告的会计(QQ昵称“美丽心晴”、QQ号17×××01),2016年6月薛伟东离职后,新财务关树永设立了渔具店公共邮箱([email protected]),将每月的财务报表存入该邮箱,三合伙人均知晓密码并可登陆查阅;(2)薛东明自2015年12月25日起失联,原告于2016年1月擅自将渔具店库存搬走并非法占有,导致渔具店无法正常经营;(3)答辩人在2016年8月3日通过努力从关树永处取得所有财务凭证,渔具店应当进行清算,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返还全部出资款,而应在清算后按比例承担经营期间的或有亏损或收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案相关合伙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是否按约每月制作结算单交付原告审核问题。原告自入伙后,渔具店聘请的会计薛伟东及关树永已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财务报表通过QQ邮箱和公共邮箱方式交原告审核,但渔具店未制作10月以后至停止经营阶段的财务报表;根据财务报表及向渔具店财务关树永及营业员胡鹏飞等人核实,渔具店在原告入伙期间至歇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财务人员只有在盈余情况下才制作结算单,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约制作结算单交付原告审核并无合同依据。2.原告搬走渔具店存货是否导致渔具店无法正常经营问题。由于渔具店处于亏损经营,2015年10月以后生意清淡,后被告薛东明于2015年12月底失联,又结欠到期房租及员工工资,在此情况下,渔具店已无法维系正常经营,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存货搬走并在营业员在场情况下清点后制作库存清单后另行存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薛东明在开办个体渔具店后,又吸收被告薛瑞乐和原告吴建平���伙,三人构成合伙关系。被告薛东明作为合伙体的总负责人及经营负责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失联,导致渔具店歇业注销,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定其已构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严重侵犯原告利益的不当行为,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宜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薛瑞乐仅负责合伙体的进货仓储,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并无严重侵犯原告利益的不当行为,也未管控合伙体投资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之责,理由并不充分,也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东明在承担本案之责后,原告在合伙体中的份额归被告薛东明所有,但原告仍应依法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包括资产贬损)及对外债务等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可由合伙人协商或经清算后予以确定,本案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平投资款1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489元,由原告吴建平负担649元,被告薛东明负担1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绪良

审 判 员  李东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邱凯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