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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91号

赤峰市保定双鹰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某、张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赤峰市保定双鹰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某,张某2,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4691号

原告:赤峰市保定双鹰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组(高速桥西)。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被告:张某2,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赤峰市保定双鹰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2、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赤峰市保定双鹰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某、孙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某、孙某的起诉。

审判员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艾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