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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817号

侯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817号

原告:侯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田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侯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田某认识,并于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越来越大,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佐证。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侯某提出与被告田某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故对于原告侯某提出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