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财保9号
申请人:屈庆云,男。
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汪春影,女。
被
申请人:汪开成,男。
被
申请人:管影,女。申请人屈庆云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汪春影在颍泉农商银行的存款共计20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屈庆云提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XXX)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春影在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屈庆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