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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790号

大兴安岭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昌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兴安岭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790号原告大兴安岭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孙龙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大兴安岭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昌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费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兴安岭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兴安岭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25.00元。

代理

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