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726民初第号原告丁某,男,藏族,现年22岁。被告巴某,女,藏族,现年20岁。
原告丁某诉被告巴某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西拉尕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巴某于2015年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育有一女孩,由于家庭琐事于2016年7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望法院公平分配我俩的财产将小孩的抚养权判给我。
被告巴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我要求平分财产,小孩必须判给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巴某于2015年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孩叫丁增代拉于2016年1月4日出生。之后,由于家庭琐事于2016年7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现金60000元、虫草110根、灾区房两套及双方家长置办的家具,5头牛(母牛带牛犊一头,两口岁公牛三头)。由于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巴某于2015年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孩叫丁增代拉于2016年1月4日出生。本庭认为,小孩虽属非婚生子,但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同居关系存续的财产也应该平均分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双方家长置办的家具应归双方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丁增代拉,由被告巴某抚养,原告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2016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丁某分得的财产有,现金30000元,灾区房一套,虫草55根。被告分得的财产有,现金30000元。灾区房一套,虫草55根,牛5头。三双方家长置办的家具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西拉尕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春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