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239号
原告:叶恩兵。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温岭市���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山前。
法定代表人:朱云华。
被告:朱云华。
被告:朱礼华。
被告:莫海滨。
被告:莫海清。
被告:朱新东。
原告叶恩兵与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朱云华、朱礼华、莫海滨、莫海清、朱新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3145127.39元;
二、被告朱云华、朱礼华、莫海滨、莫海清、朱新东共同承担不能支付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2135127.39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0815000456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朱云华(保证人)、朱礼华(保证人)、莫海滨(保证人)、莫海清(保证人)、朱新东(保证人)及原告叶恩兵(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0815000429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权人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0815000485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叶恩兵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7日代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归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本息943975.11元、2201152.28元,合计3145127.39元。后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代偿款10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恩兵代偿款2135127.39元。
二、被告朱云华、朱礼华、莫海滨、莫海清、朱新东对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0元(预交31961元),减半收取11940元,由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朱云华、朱礼华、莫海滨、莫海清、朱新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廖 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