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台浙1024民初936号

朱晓燕与黄元方、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晓燕,黄元方,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台浙10**民初936号

原告:朱晓燕。

被告:黄元方。

被告: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司城村。

法定代表人:潘华江。

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潘华江。

原告朱晓燕为与被告黄元方、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丰塑胶)、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元方塑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方、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元方原系被告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6日,因公司需要资金,被告黄元方向原告借款借款120万,后经结算,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朱晓燕借款90万元。月息2分,按季结息。经催讨,2015年9月28日,被告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45万,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三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1日,之后未在支付本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将法定代表人黄元方变更为潘华江。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被告黄元方、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有借条、承诺书、被告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的公司注册信息、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燕与被告黄元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恒丰塑胶、新元方塑胶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系债务加入,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元方、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燕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黄元方、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