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99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马某某、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马某甲,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在结婚前身体是健康的,上诉人没有隐瞒患病的情况,只是在结婚以后,由于被上诉人家庭的生活状况不好,对上诉人不关心以后才得了毛病,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直到现在也不同意离婚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直接判决要钱,这是不应该的事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将一万多元的陪嫁物判决给了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判决返还彩礼70000元是不公正的,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面得上了癫痫病,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70000元,应当把上诉人的病看好了以后再返还。现在上诉人家庭已经十分困难,没有什么钱返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10000元、见面礼11000元,共计121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所送的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6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马永林介绍认识,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见面礼2000元,被告马某某退给原告500元。第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彩礼12000元,被告马某某退给原告3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订亲时,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10000元,二被告退给原告2000元,同日原告金某给被告马某某送去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无子女。2016年4月15日,原告金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陪嫁品有,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3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毛毯、棉被、床单、盆架等生活用品(价值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婚姻习俗给付给女方价值较大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某虽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金某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自身权益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金某处,故对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后,归原告金某。结合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时间的长短、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马某某、马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某彩礼款70000元;2、被告马某某陪嫁品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毛毯、棉被、床单、盆架等生活用品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金某所有;3、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缔结婚姻关系,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金某彩礼及其他物品、礼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彩礼及其他财物款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70000元并将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品折抵部分彩礼款留归被上诉人金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李凤玲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