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民辖终65号

陈补初与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忠明,陈补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补初。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陈补初与被告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忠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湘0923民初548号裁定,驳回杨忠明的管辖权异议。杨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煤炭物流运输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有原告本人补写的“甲方(原告)立案起诉可由安化县人民法院梅城法庭处理”的条款,被告提供的协议上没有此项条款,现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该条款与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对上述原告补写的协议管辖条款不予认定。被告另提出协议第8条:“对上述协议有争议之处,由受损人或债权人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交由交货点职能部门处理”中“相关职能部门”因约定不明,本条款系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就第8条所持异议予以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系煤款,原、被告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煤炭物流运输协议书》协议中第4条约定:煤装好后,丙方(被告)即应立即打款至甲方(原告)帐户,上述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在何处履行给付原告货币的义务,故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安化县高明乡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杨忠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杨忠明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的浏阳市,因此,浏阳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本案争议标的是货物的数量、价格、质量等问题,而不是给付货币。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裁定本案由安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诉争的标的为购煤款,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陈补初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化县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对煤炭价格、数量、质量等都存在争议,这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的抗辩,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清

审 判 员  唐 衎

代理

审判员  龚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