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0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大道东侧台中路南侧耀特公司院内(东部厂房)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青山泉冶金氏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存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人民西路北侧睢河路西侧(耀华特种有限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凤明。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玻璃园区(玻璃大道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淑云,女,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额为7761156元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1200000元,余款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偿还315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且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或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齐 海执行员 韩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贵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