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3214号
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锦意,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江风,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永生,该所律师。
被告:王永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永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