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向丰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白杨,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星桥苑A-2-501号。法定代表人谭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青,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芝,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丰群诉被告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白杨,被告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青、张玉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015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做鉴定,该委托鉴定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丰群诉称:原告在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条材总厂CSP分厂检修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左小腿“离断粉碎性骨折”。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程度为6级。在原告还有一个手术未做和康复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起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了字。原告2015年6月2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所订立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性要件,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工龄算断补偿费、住院61天护理费等44,425元;3、原告身体被伤害的补偿金、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据实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交材料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工龄算断补偿款为30,428.64元(3,803.58元/月×8个月);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未支付工资金额为10,975元(475元/月×13个月+800元×21个月-12,000元),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明确第三项诉请金额为140,000元。
被告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辞职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在青山区总工会已经调解结案,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工伤补偿款;2、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又额外支付了原告12,000元,同时,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及武钢建工集团和武钢股份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且绝不后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条材总厂CSP分厂从事检修工作时受伤。2011年8月11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5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
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8月31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在青山区总工会职工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甲方(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武钢股份集团有限公司CSP条材总厂)与乙方向丰群达成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85,000元整(含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贴、代步车等其他费用);
三、该款于协议生效后6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乙方今后不得向甲方(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武钢股份集团有限公司CSP条材总厂)提出任何其他形式的赔偿;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及原告在该份协议上盖章及签字。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武钢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条材总厂CSP分厂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工伤补助金18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185,000元包含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贴及5,000元代步车。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每月仍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护理费1,500元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577元至2014年3月原告享受退休待遇为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另行支付的12,000元,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武钢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条材总厂CSP分厂提出任何形式要求赔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包含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13年2月向被告单位支付25,942.4元,2013年12月向被告单位支付55,384元。原告2015年6月2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5年7月3日该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武钢建工集团检修保产公司负责被告下属单位条材总厂CSP分厂的检修工作。武钢建工集团检修保产公司(总承包方)与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专业分包合同。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再查明,原告向丰群2015年7月21日到武汉市青山区法院起诉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身体四次被伤害的补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人专用车购置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91,078.35元;
二、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所签协议涉及被告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在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武劳鉴结字(2012)068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鄂劳鉴字(2012)3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辞职报告、收条、承诺书、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单包)合同书、专业分包合同、(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所订立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性要件,协议无效的诉请,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已丧失主张此请求的权利,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该项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10,975元(475元/月×13个月+800元×21个月-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工龄算断补偿费30,428.64元(3,803.58元/月×8个月)、住院44天护理费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约定,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按照当年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退休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10,9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龄算断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庭审后对未支付44天护理费4,400元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身体被伤害的补偿金、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据实赔偿共计140,000元的诉请,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185,000元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后期治疗费,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丰群护理费4,400元;
二、驳回原告向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丰群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胜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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