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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247号

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杜文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杜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247号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付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丽,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峰,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文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卫丽、漆小晖,被告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试用期3个月,岗位是机电工程师,工资是税前每月1万,发工资是在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入职开始工作时间早9点到晚6点,中午休息1小时,2015年4月15日公司派被告到新华联顺义李遂镇温泉酒店工作,工作时间早8时30分到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到4时30分,工资支付到2015年9月底,10月的工资未支付。2015年5月开始,被告保管的公司材料大量丢失,被告未尽查验、保管职责。且被告在职期间擅自安排自己的弟弟杜文波到和原告公司有业务利害关系的劳务承包方王红旗劳务队工作。2015年10月底,公司通知被告不用再上班了。11月1日起被告就未再到公司上班,11月5日原告解除了同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9082.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839.0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068.97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文峰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认可,合同期是3年,每月工资是税后10000元,月底发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9月工资给了,10月的工资未给,被告的工作时间在公司是早9点到晚6点,在项目部是早8点到晚6点,都是中午有1小时休息,每周有时休息1天,有时不休。原告2015年4月安排被告到的顺义新华联工地。原告以被告保管材料丢失、安排亲属工作为由,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11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解除通知书,但是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是事实,清点材料的职责是张会峰。仲裁之后,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认可。2、劳动合同书,合同里包含承诺书。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应对材料进行保管,不得将亲属安排到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有删减,有增加,不是原始的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文件。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岗位职责,造成材料丢失,私自安排亲属到关联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上述问题。4、考勤单、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项目部人员每周轮休1天,不存在加班问题,项目部每天工作是六个半小时,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工作时间在公司时是早9点到晚6点,在项目部是早8点到晚6点,都是中午有1小时休息,每周有时休息1天,有时不休,不是考勤表的记载时间。5、灯具统计单,温泉酒店报价及参考表,证明被告有保管、清点接受材料的责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申请采购单,且买回的材料被告不负责清点数量,只负责材料质量,被告并不清楚工地的仓库在什么地方。工地上需要用料,领取材料也都不归被告管。9、证明,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介绍自己弟弟杜文波到和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劳务队工作。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解除。被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劳务队和原告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其不认识杜文波,其亲戚里没有叫杜文波的。10、灯具对比表,证明被告失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解除合同合法。被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11、工资表、员工入职工资确认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税前10000元。被告认可此证据。但是认为税后10000元。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冯兵的证明,证明工作时间在项目部是早8点到晚6点,都是中午有1小时休息,每周有时休息1天,有时不休。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该人不是公司的人,不认识,没有作证资格。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杜文峰负责材料清点、保管责任。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3、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证明项目总负责人是孙刚,孙刚最终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后再生效,也说明了考勤表的最终生效签字人、审核人是孙刚,不是郑伟。原告认可真实性,工程款的申请要有总负责人孙刚签字,但是考勤表不用总负责人孙刚签字。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试用期3个月,岗位是机电工程师,工资是税前每月1万,发工资是在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劳动合同中规定”……第七条……机电工程师岗位职责……具体内容如下:……6、对于材料出库的管理限额控制,并在‘领料单’上进行签字,做好材料数量的清点、接收、入库、保管等工作安排……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的条件:……二、乙方(杜文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中海博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赔偿;……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依法或按合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3、私自将亲属或有亲近关系的人员安排到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下属分包单位的;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该劳动合同中未规定”重大损害”的具体金额。2015年4月15日,原告派被告到新华联顺义李遂镇温泉酒店工作,工资支付到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工资原告未支付。2015年5月开始,原告发现的公司材料大量丢失,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杜文峰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内容为”根据顺义温泉酒店项目经理部的申请,公司解除与杜文峰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原因如下:1、在顺义温泉酒店项目一层灯具进场时,该员工没有做好材料数量的清点、接收、入库、出库、保管等工作安排,以致材料大量丢失后却无处索赔,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该员工在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不接受项目经理甚至是公司董事长的指令,安排的工作不能及时完成,也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在机电工程师的岗位上,不作为、不配合、不改进;3、该员工私自将自己的亲戚(亲弟弟)安排到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本工程的劳务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触犯了奉公、廉洁、自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该员工工作严重失职和消极怠工的行为,己给项目经理部以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限期该员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12月4日,被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原告:1、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11840元,餐补费用600元;2、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3404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280元;3、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552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在本案仲裁期间,被告提交了经原告认可的《关于”国庆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中记载:“……1、放假日程安排:10月1日至10月7日国庆节放假调休,共计7天;10月10日(周六)正常上班……3、项目部根据目前工程需要自行安排,”《关于抢工期间人员安排》复印件中记载……杜文峰:负责一层机电,并负责整理以前所增加的机电工程量的清单(采用材料规格、使用位置、数量、报验资料、是否验收、变更及增加的依据)形成洽商签字……”,通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2016年5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54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杜文峰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82.2元;2、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杜文峰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839.08元;3、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杜文峰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4、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杜文峰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7元;5、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杜文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6、驳回杜文峰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税后9082.2元向被告杜文峰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但其在本案的自述中称2015年10月底就不让被告来上班,且被告称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11月5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向杜文峰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未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但从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并经原告认可的《关于”国庆节”放假的通知》及《关于抢工期间人员安排》来看,与原告提交的考勤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在此期间进行了加班,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就休息日加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每周轮休l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考勤管理规定中的作息时间不一致,其虽主张考勤管理规定中的作息时间为公司本部的作息时间,但其公司未就项目部作息时间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考勤表中所列的作息时间不予采信,对被告每周多工作的1天认定为休息日加班,应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同时,从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并经原告认可的《关于2015年阅兵期间放假安排的通知》复印件中记载“……1、9月3日至5日调休放假,共3天……4、各项目部根据项目工期和进度要求,由项目经理自行安排(没有停工的项目原则上停休)……备注:顺义酒店项目部停休……”2015年9月3日期间工作未补休的亦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折算,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24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杜文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私自将自己的亲弟弟安排到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本工程的劳务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交了王红旗出具的证明,王红旗未到庭,且王红旗劳务队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该违纪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不能及时完成工作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解除理由亦缺乏依据。同时,原告未就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具体金额作出明确规定,故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向杜文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被告杜文峰

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税后工资九千零八十二元二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文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文峰

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文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文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元;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海博大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郭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