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水利工程承包商,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支何、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支何、林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租用霞浦县水利局三河管理处的店面从事经营活动,自2009年至2015年间通过挂靠福建省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先后承揽了霞浦县水利局公开招标和邀标的大部分水利工程建设,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谋取邀标工程、店面租赁过程中的竞争优势,顺利承揽水利工程,并能顺利通过工程监管、验收,先后多次向决策邀标对象和负责监管、验收水利工程的霞浦县水利局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郑某甲、蒋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乙、丁某、林某、叶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15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副局长的郑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13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7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蒋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4000元。2008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18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党组成员、三河管理处主任的张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张某乙行贿人民币30000元。2009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9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工管股副股长、水利股股长的郑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3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5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水利股副股长、电力股股长的丁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3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4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工管股工作人员的林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4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2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工管股工作人员的叶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3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5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郭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0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沙江镇卢某甲家中,向时任沙江镇水利站站长的卢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元。2014年-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水利局办公室等处,先后2次向时任霞浦县水利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卢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地税局附近被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调查谈话,被告人刘某甲即主动交待了其行贿行为。2015年7月9日,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同日,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水利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工程承包合同、项目验收签到表、项目监管人员一览表、福建省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福建省南平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卡转账记录、店面租赁合同、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甲、蒋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乙、丁某、林某、叶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张某丙、江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支何、林凌凯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轻判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沈晚晖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十条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