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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辖终38号

上诉人玉门市永联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聪、柴弘太、原审被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门市永联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杨文聪,柴弘太,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永联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东镇光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商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聪,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弘太,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住甘肃省金昌市。

原审

被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7。

法定代表人:向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玉门市永联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聪、柴弘太、原审被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玉门市永联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及签署建安合同的资质,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方提起的欠款争议,欠款纠纷及合同有效性审查的管辖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但是,双方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由于作为原审原告的杨文聪、柴弘太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达765万余元,本案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法院应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及签署建安合同的资质,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方提起的欠款争议,欠款纠纷及合同有效性审查的管辖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的上诉理由。因杨文聪、柴弘太提起诉讼的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否有资格签订合同及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均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而本案还在程序性审理阶段,只解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银

审 判 员  季学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