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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779号

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与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化县锋辉食杂店,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779号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珠莹陶瓷公司一楼。经营者林文锋,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科蒋,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林华鹏,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郑甲瑞,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德化县人。

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与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被告郑甲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科蒋、林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诉称,被告经营的“新绿洲平价海鲜大排档”(未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向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购买喜力瓶装啤酒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总计25744.12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744.12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科蒋、林华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郑甲瑞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情况属实,应当扣除退回货物11352元后,尚欠货款应当是1439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在合伙经营“新绿洲平价海鲜大排档”(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以郑科蒋、林华鹏为代表,于2015年4月11日与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德化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为名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喜力啤酒经销商,乙方为喜力啤酒终端销售商,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喜力啤酒系列产品以供销售;合作期限为2015年04月20日起至2016年04月19日止;全年协议任务量2000箱(其中喜力系列投入55元/箱,虎牌系列65元/箱,每完成200箱支付一次场费)。货款支付方式:压一单;甲方保证所供应产品的价格应按签订协议统一价,若遇到市场因素价格上升调整价位,甲方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对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所提供的折扣奖励,乙方须依法如实入账并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正式发票或收据;甲乙双方协议合作产品的名称、规格、产地、供销价格如下:4.7度喜力(听),规格330ml*24,产地广州,供价165元/箱,零售指导价8元/瓶。4.7度喜力(瓶),规格330ml*24,产地广州,供价205元/箱,零售指导价10元/瓶,空瓶箱回收3元。4.0度虎牌(听),规格330ml*24,产地海南,供价145元/箱,零售指导价6元/瓶。4.0度虎牌(瓶),规格330ml*24,产地海南,供价187元/箱,零售指导价8元/瓶,空瓶箱回收3元;若乙方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甲方依第三条约定已给予甲方的全部折扣奖励等条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作为甲方、新绿洲平价海鲜大排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乙方场地需专场专卖喜力啤酒系列、虎牌啤酒系列;甲方冰箱不允许冰冻除喜力啤酒及虎牌啤酒以外的其他任何啤酒品牌;如有违约,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四角蓬、广告牌等的原价赔偿(四角蓬每支300元,共15支,广告牌制作费10000元)及终止合作等条款。

原告的代表陈秀和与被告的代表林华鹏在《附加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以合伙经营“新绿洲平价海鲜大排档”向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购买喜力、虎牌品牌啤酒,四特品牌白酒等货物,货款共计25744.12元,并由被告郑科蒋、郑甲瑞在原告开具的6份《德化县锋辉名酒商行销售清单》上的客户栏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退回原告四特品牌白酒19瓶货款1269元,退回啤酒空瓶15件货款4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0.12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德化县锋辉名酒商行销售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与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所欠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货款24430.12元,有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及原告对退回货物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74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瑞关于退回货物价值应为11352元,只尚欠货款14392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科蒋、林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货款人民币24430.1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德化县锋辉食杂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郑科蒋、林华鹏、郑甲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金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