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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134号

李小娜与别红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娜,别红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134号

原告:李小娜,女,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谢欣欣,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红涛,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住内乡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金成东方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

负责人:万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娜与被告别红涛、华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原告与(2016)豫1325民初1135号原告孙爱茹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为公平解决纠纷,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娜、孙爱茹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别红涛、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别红涛驾驶豫R×××××轻型自卸货车行至西峡县××水镇××孟庄组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行人原告李小娜、孙爱茹受伤、车辆受损及路边居民谭景超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李小娜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213.41元。原告孙爱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698.70元。二原告共计265912.11元。原告李小娜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以证实原告李小娜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原告李小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原告李小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属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及原告李小娜支付鉴定费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内乡赵店乡张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原告李小娜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孙爱茹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孙爱茹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原告李小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原告李小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及原告孙爱茹支付鉴定费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内乡赤眉镇朱陈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孙爱茹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别红涛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李小娜58124.29元、孙爱茹20759.50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后应将该款退还给我。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二原告事发前为车上人员,其身份是固定的,不会发生转变。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小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小娜提交的内乡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明,二被告提出不能证实原告李小娜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本院认为,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对原告李小娜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进行了明确和肯定,且原告李小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对其证明力,本观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小娜、孙爱茹提交的咨询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小娜、孙爱茹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7日13时20分,被告别红涛驾驶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西峡县××水镇××孟庄组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行人原告李小娜、孙爱茹受伤、车辆受损及路边居民谭景超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爱茹即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0849.50元(含内乡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90元)。原告李小娜即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58574.29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7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别红涛分别支付原告李小娜58124.29元、孙爱茹20759.5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别红涛驾驶机动车在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娜、孙爱茹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爱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二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李小娜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致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二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为此原告李小娜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爱茹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案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李小娜家庭成员情况:其父李正鼎,生于1944年2月29日。其母李宜改,生于1954年2月4日。其长子张佳轩,生于2005年12月28日。其长女张佳怡,生于2003年12月25日。李正鼎与李宜改共养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孙爱茹家庭成员情况:其父孙建和(已故)。其母朱凤英,生于1933年1月29日。其长女张溪,生于2000年10月12日。孙建和与朱凤英共养育一个儿子和二个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小娜、孙爱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别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茹、李小娜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车主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别红涛承担。原告孙爱茹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849.50元(20759.50元+90元);2、误工费9900元(原告孙爱茹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X165天);3、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0元/天X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X32天);6、残疾赔偿金为23809.20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887/年×5年×10%÷3﹦1314.50元)+(7887/年×2年×10%÷2﹦788.70元)};7、二期医疗费用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孙爱茹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1398.70元。原告李小娜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8574.29元(49860.29元+8714元);2、误工费9900元(原告李小娜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X165天);3、护理费4920元(60元/天×41天×2人);4、营养费1230元(30元/天X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X41天);6、残疾赔偿金为88059.12元{(10853元/年×20年×24%﹦52094.40元)+(7887/年×8年×24%÷2﹦7571.52元)+(7887/年×18年×24%÷2﹦17035.92元)+(7887/年×5年×24%÷2﹦4732.20元)+(7887/年×7年×24%÷2﹦6625.08元)};7、二期医疗费用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李小娜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90913.41元。综上,原告方获赔数额总计262312.11元。原告孙爱茹、李小娜的损失分别占认定损失的27%、73%。二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确定为孙爱茹59400元、李小娜160600元。超出部分42312.11元由被告别红涛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孙爱茹11424.27元、李小娜30887.84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别红涛已支付原告孙爱茹20759.50元、李小娜58124.29元应予折抵。原告孙爱茹、李小娜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分别退还被告别红涛9335.23元、27236.45元。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二原告事发前为车上人员,其身份是固定的,不会发生转变。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二原告系行人,被告此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娜各项损失160600元;

二、被告别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娜各项损失30887.84元(已支付58124.29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别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请在汇款凭证注明案件承办单位:内乡法院湍东法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