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林惠忠。被执行人王海平。申请执行人林惠忠与被执行人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惠忠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3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