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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056号

赵胜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戴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胜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戴路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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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056号原告赵胜金,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豪,该公司员工。被告戴路路,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胜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戴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8��9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金诉称,2016年1月1日,戴路路驾驶豫A×××××号中型货车与赵胜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胜金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胜金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胜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918元,合计15605.05元。被告戴路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167.05元。因被告戴路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损失15605.0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戴路路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以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已经62周岁,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戴路路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戴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胜金无责任;2、戴路路的驾驶证、戴路路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戴路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温县黄庄镇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还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6、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赵胜金在事故发生前农忙时种地、农闲时打工等事实。(1)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赵某甲承建农村居民的住房,赵胜金是其雇佣的工人,一直从事搬砖、和灰等小工工作,赵胜金跟着证人干某,每天工资90元左右,农忙的时候干地活,农闲的时候干工程。赵胜金家种了三亩地。(2)证人赵某乙(又名赵爱国)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赵某乙与赵胜金是一个村的,跟着赵某甲建房。赵胜金跟着赵某甲盖房有二年左右,从事搬砖、活灰等小工工作,一天工资大概是90元。赵胜金家大概种了3亩地;7、户口本、赵东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出院证记载原告院外需适度功能锻炼,并没有明确显示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是手掌骨折,活动不会受限;2、温县黄庄镇林村村委会作为基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没有权威性的,且原告已经62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人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明确���休息期限,符合医疗规范,本院应予认定。3、温县黄庄镇林村村委会一般了解本村村民从事的劳动情况,而且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月1日12时20分,戴路路驾驶豫A×××××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瑞通公司口路段时,撞倒道路中间护栏后,护栏将由南向北行驶等待通行的赵胜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赵胜金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胜金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胜金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儿子赵东海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掌骨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物取出术、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67.05元。被告戴路路已垫付原告赵胜金6167.05元。3、事故发生前,原告赵胜金仍具有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4、被告戴路路驾驶的豫A×××××号中型货车登记在王子清名下。2015年4月16日,豫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戴路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胜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胜金受伤,被告戴路���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戴路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胜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戴路路予以赔偿。(二)原告赵胜金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16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计款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计款11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982.87元(28849元÷365天×101天)。5、原告住院11天由其儿子赵东海陪护,赵东海也是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69.42元(28849元÷365天×11天)。以上原告赵胜金的损失共计15459.34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戴路路已垫付原告赵胜金的6167.05元,原告赵胜金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胜金损失154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胜金应返还被告戴路路款61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戴路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056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