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355号原告吴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韩洪信,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凡臣,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吴广与被告韩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广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被告韩洪信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诉称:韩洪信于1996年8月26日向吴广借款800.00元,约定1997年8月26日前还清。韩洪信一直未还款,吴广要求韩洪信还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韩洪信辩称:欠条是韩洪信出的,但是已经过去20年了,超出了诉讼时效,所以韩洪信不同意还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吴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韩洪信发表了质证意见。吴广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据,拟证明:韩洪信于1996年8月26日向吴广借款800.00元。韩洪信对吴广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据属实。本院确认:韩洪信对吴广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6日,韩洪信向吴广借款800.00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韩洪信未能还款。自1996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吴广未向韩洪信主张权利,索要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广与韩洪信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吴广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系1996年10月31日,至吴广起诉之日已将近20年,并且吴广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发生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亦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故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广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吴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韩洪信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旭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