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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执172号

贡觉尼玛与旦增平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贡觉尼玛,旦增平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02执172号申请执行人贡觉尼玛,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藏族,驾驶员,现住拉萨市。被执行人旦增平措,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我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贡觉尼玛与被执行人旦增平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城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向银行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同时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我辖区无机动车辆登记;向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土管局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登记及土地信息,收取到回执,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贡觉尼玛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及人身线索,特申请我院对该案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17000元及执行费255元共计17255元尚未执行到位。综上,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曲央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坚参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