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364号原告陈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哲,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干部。原告陈强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复议决定违法,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森、闫岳,被告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饶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因移动商城违法发布广告向被告市工商局邮寄了申诉举报材料。2016年1月15日,原告才收到市工商局的回复,告知原告案件转交西城工商分局办理。
原告对此不服,向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日,工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市工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原告受理结果违法,判令两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陈强向市工商局邮寄了《关于移动发布虚假广告等的申诉举报》。申诉举报请求内容:1、依法受理、办理申诉举报人的申诉举报;2、责令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移动商城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3、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告知单》,内容为:“陈强:你《关于移动发布虚假广告等的申诉举报》收悉,依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我局将你的来信转交西城工商分局办理。”陈强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日工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6]71号),驳回了陈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综上所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职权依法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原告申诉举报的对象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市工商局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直接受理区县工商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涉嫌普通广告违法案件。故,原告以被告市工商局未依法告知其申诉举报受理结果、被告工商总局驳回其复议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
人民陪审员 杨润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