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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463号

侯某某与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聂某某,聂某双,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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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463号原告侯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代理人侯荣生,系侯某某父亲。被告聂某某,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聂某双,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肖某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友华,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聂某双、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贤愈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次日中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9000元和铂金戒指1枚(价值15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聂某某及其弟弟1400元以及烟酒礼品折合1000元。订婚后,被告聂某某有反悔之意,不承认原告是男朋友,有意隐瞒其工作及工作地点,微信沟通中有意刺激原告,不愿与原告交往。经双方村委会干部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全额返还相关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9000元,铂金戒指(价值15000元)一枚等共计584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2、横峰县龙门畈乡柯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均为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3、横峰县“上海老庙”发票(2016年5月30开具),证明原告方购买了铂金戒指(价值15000元),原始发票在女方处;4、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商定订婚时购买了烟酒(价值1000元);5、横峰县龙门畈乡柯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落款人为支部书记余永贵和主任柯维锋),证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在横峰县龙门畈乡土岩村聂家小组(被告家里),土岩村书记和柯家村书记在场调解,女方当时同意退20000元和戒指(价值15000元)一枚,但原告方不同意;6、火车票据三张(2016年4月23日九江-南京、2016年4月24日南京-上海、2016年4月25日上海虹桥-温岭),证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九江不在上海,不是被告所述的同居,且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当日将戒指退还给原告也不属实;7、上海老庙黄金质量保证单复印件(2016年7月11日),证明戒指价值15000元。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6年2月14日-2016年5月6日),证明在这段时间,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东西,要求给被告独立的空间,说明被告聂某某收到彩礼之后没有认真对待感情。

被告聂某某、聂某双、肖某某辩称,1、被告聂某双、肖某某主体不适格。订婚时,原告只支付端茶礼,没有支付其他见面礼,且端茶礼系被告聂某某收取的,与被告聂某双、肖某某无关。2、原告具有过错。原告自始就���有订婚的意愿,按照风俗,其还应给付见面礼等,但原告都没有进行。被告聂某某至今没有解除婚约之意,双方关系确定后,平时经常保持联系,主动叫原告到上海务工处相聚,但原告却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把被告聂某某的电话信息擅自告诉他人,以致被告聂某某受到他人电话、短息骚扰,原告多次辱骂、侮辱被告聂某某,致使被告聂某某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故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聂某某、聂某双、肖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2016年3月18日),证明原告对婚约方面存在过错;2、一张女子照片(手机中),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且金器在原告处。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时间不对,没有顾客姓名和单价,结合证据3和证据7,两份证据在时间上和顾客姓名上出入较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故证据3和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支部书记和主任分别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且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被���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被告方亲友介绍相识,2016年2月14日,经男女双方商定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聂某某端茶礼39000元、铂金戒指(价值15000元)一枚,被告聂某双、肖某某给付原告1200元。次日原告和被告聂某某一同到上海,几天后原告返回九江市务工,双方进行了交往。此后原告和被告聂某某因琐事产生隔阂。2016年5月6日,原告家人到被告聂某某舅母(媒人)家调解,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5月10日上午,原、被告各自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一同到被告家进行调解,被告方认可了原告方给付端茶礼39000元和铂金戒指(价值15000元)一枚。经双方村干部调解,被告方同意退还20000元和铂金戒指,但原告方不同意,���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自主选择自己婚姻的权利。原告基于缔结婚姻而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聂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聂某某收取了端茶礼和戒指,被告聂某双、肖某某给付了原告部分钱款,三被告共同参与了该活动,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三被告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端茶礼、铂金戒指、原告父母给付的见面礼及烟酒开支等共计54000元,经法庭调查,除被告方认可端茶礼和铂金戒指外,其他的有异议,原告对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聂某双、肖某某给付原告的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实际为37800元,被告聂某某应返还70%,即26460元,被告聂某某收取的铂金戒指也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聂某双、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彩礼26460元和铂金戒指(价值15000元)一枚;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