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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847号

薛绍章、徐国青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薛绍章,徐国青,贺小莉,薛某甲,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乔学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绍章,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青,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莉,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贺小莉,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薛某甲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皮,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学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乔学军,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乙、需国青、贺小莉、薛某甲、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乔学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某乙、需国青、贺小莉、薛某甲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薛某乙、需国青、贺小莉、薛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原审被告乔学军本人并以凯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好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孟爱国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境内的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处,与对行的千卫东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薛红斌当场死亡、千卫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家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认定孟爱国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千卫东驾驶机动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薛红斌无责任。薛红斌系乔学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捷公司,实际车主为乔学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好友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四被上诉人均在城镇居住,薛红斌兄弟三人,被扶养人有父亲薛某乙(出生于1948年2月25日)、母亲徐某(出生于1946年2月11日)、儿子薛某甲(出生于1999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薛红斌乘坐的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薛红斌为乔学军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雇主即乔学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凯捷公司,主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凯捷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挂靠在凯捷公司处经营,凯捷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孟爱国涉嫌刑事犯罪,原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未起诉孟爱国,本案也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也并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9344.0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原告要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9.2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99746.0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589746.08元按照责任比例乘以70%为412822.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合计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522822.3元。超出部分的176923.78元原审原告只要求乔学军、凯捷公司赔偿10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予以确认,该10万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乙、徐某、贺小莉、薛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2822.3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乙、徐某、贺小莉、薛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3、驳回薛某乙、徐某、贺小莉、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42元,薛某乙、徐某、贺小莉、薛某甲承担42元,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乔学军、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在原审判决的费用中扣减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822.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1、薛某乙、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薛某乙、徐某均系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律规定证明公民居住情况的部门为公安机关,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公民居住情况的权力,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应依据居委会证明认定二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孟爱国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薛某乙、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某乙、徐某、贺小莉、薛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被扶养人和受害人在一块居住的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乔学军答辩意见同凯捷公司意见。原审被告好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抚养人薛某乙、徐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侵权人是否应当支付受害人精神抚恤金。针对争议焦点,各方的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薛红斌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在修武县购置房产,在城镇居住。薛红斌所居住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乙、徐某一直与薛洪斌在城镇居住,因此,薛某乙、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因交通事故致薛红斌死亡,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亮

审 判 员  张卫芳代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