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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710号

李明敏与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淮南东辰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明敏,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敏,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三矿掘进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淮南市八公山区,现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柴群,任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成,公司科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景,东辰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明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胜,被上诉人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龙、邓宝成,被上诉人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金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敏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4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煤公司和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救助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包含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李明敏的工伤是在东煤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2012年李明敏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协议领取了8年的伤残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不再给以后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明显错误。东煤公司辩称:其公司小煤矿被政府强制性政策关闭,东煤公司依法终止了与李明敏的劳动关系,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了补偿和补助。安装假肢的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李明敏应向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主张权利。东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用人单位为东煤公司,与东辰公司无关。伤残辅助器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价值费用。李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煤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12万元,东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敏原系东煤公司三矿职工,2003年12月16日,李明敏的左小腿在井下工作面被运煤车的挂钩环打断,2010年8月25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因东煤公司工伤之前为李明敏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15日,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与李明敏签订淮南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协议书,协议确定李明敏左小腿假肢更换年限为捌年,支付额度为32000元,即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已支付了李明敏8年的假肢更换费用。2014年12月,小煤矿被政府强制性关闭,2014年12月31日,东煤公司依法终止了与李明敏的劳动关系,同日双方达成淮南市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东煤公司支付李明敏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777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320元。2015年6月20日,李明敏又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达成淮南市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内容为,“乙方(李明敏)向甲方(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甲乙双方签订《淮南市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甲方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对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有疑义,请在签订本协议15日内向经办机构书面提出。”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向李明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193.9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敏与东煤公司达成协议终止劳动关系,东煤公司已足额向李明敏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明敏又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达成协议已领取了8年假肢更换费,后再次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达成协议,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李明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其要求被告承担将来的残疾辅助器具后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明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李明敏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应当由东煤公司、东辰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小煤矿被政府强制性关闭,东煤公司依法终止了与李明敏的劳动关系,双方达成淮南市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东煤公司足额支付了李明敏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明敏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达成协议领取了8年假肢更换费用,后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双方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李明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明敏与东煤公司、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已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后续费用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代理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