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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016号

程某某与关某某、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关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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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016号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关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7月,原告从山东购进啤酒20桶,通过物流从山东运至沈阳,再运至锦州,再运到义县原告家。2015年7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李某某的电话,说原告有20桶啤酒从山东运到沈阳柏信物流,李某���在柏信物流提出来的啤酒从沈阳运到锦州,让原告到锦州货站提货。原告即让李某某找车将啤酒从锦州运到义县。当天下午,原告收到关某某司机毕某送来的20桶啤酒后,交给其返回的空啤酒桶29个以及从山东到锦州的往返运费680元(山东至锦州运费380元,锦州至山东300元)。原告是通过电话与李某某约定的,由李某某将29个空啤酒桶从锦州运到山东,商定运费300元。从义县到锦州这段运输由关某某负责,运费由原告自负。然而时过十一个月,沈阳柏信物流公司也没收到返回的29个啤酒桶,二被告事实上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将29个啤酒桶运送至沈阳柏信物流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元。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的29个空啤酒桶在李某某处,与被告无关。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从山东购买的20桶啤酒被运输至锦州,7月17日被告关某某雇佣司机毕某将20桶啤酒从锦州运送至义县,原告收到啤酒后,将29个空啤酒桶及山东至锦州的往返运费680元一并交给司机毕某,要求将29个空啤酒桶运输到锦州,将680元运费交给关某某。被告关某某收到29个空啤酒桶后,雇佣司机赵某某将29个空啤酒桶从锦州运输至沈阳,即被告李某某的货站处。现原告的29个空啤酒桶由被告李某某保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29个空啤酒桶现在由李某某保管,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原告要求李某某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某的合同义务是从锦州到义县的往返运输,现关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关某某的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