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079号原告施乃英,女,壮族,1949年2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陆某,女,壮族,1978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黎某1,女,壮族,2004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即本案原告陆某,系原告黎某1母亲。原告黎某2,女,壮族,2008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即本案原告陆某,���原告黎某2母亲。原告黎某3,男,壮族,2016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即本案原告陆某,系原告黎某3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广西宁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红萍,广西宁泽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解现中,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17号楼16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南200米卡丁酒城院内北楼。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想雨,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田志开,河南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与被告解现中、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想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陶红萍,被告解现中、马想雨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兴公司、被告保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现中、福兴公司、保泰公司、马想雨共同赔偿原告423330.8元,(计算方法误工费155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535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327元,被告承担40%,110000+[(893327-110000)×40%]=423330.8元),四被告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黎某4驾驶桂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崇左市往吴圩收费站方向驾驶,至上述地点,黎某4车前部与同车道内正在排队等候通过吴圩收费站的被告解现中驾驶的车辆检验超过有效期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后部反光标识缺失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A×××××号重��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黎某4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解现中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916201500016号认定:被告解现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解现中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福兴公司、保泰公司、马想雨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解现中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福兴公司、保泰公司、马想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解现中、马想雨辩称:1、被告解现中、马想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比例不超过10%的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想雨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原告对事故损失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的费用,原告请求有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有部分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涉案的主车和挂车超期年检,且挂车未投任何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2、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故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的当地相关标准。被告福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马想雨以自有资金购买,并独立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京A×××××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为了方便运营,同意将该车行驶证中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福兴公司,以被告福兴公司名义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等车务手续,但由被告马想雨以其自己名义实际经营管理该车,由其对该车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是京A×××××号车的运行供用者,即被告福兴公司仅为��义车主,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在双方签订的京A×××××号车的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约定,并对因该车造成他人损失由被告马想雨进行赔偿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肇事司机被告解现中与被告福兴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想雨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2、关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马想雨的京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判决。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未成年子女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了黎某4生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南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黎某1、黎某2就读的城镇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黎某4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在城镇;2、关于牵引车和挂车年检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京A×××××号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京A×××××号牵引车行驶证年检登记有效期至2016年5月,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年检登记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据此确认,京A×××××号牵引车和豫A×××××号半挂车发生事故时是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23时20分许,黎某4驾驶桂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崇左市往吴圩收费站方向驾驶,至南友高速公路下行线46KM+80M处时,黎某4车前部与同车道内正在排队等候通过吴圩收费站的被告解现中驾驶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后部反光标识缺失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黎某4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黎某4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现中驾驶的半挂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缺失,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马想雨自行出资购买,被告马想雨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2012年8月9日,被告马想雨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以被告福兴公司的名义办理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运营证等相关证照,被告马想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福兴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解现中是被告马想雨雇请的驾驶员。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内。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保泰公司,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黎某4生前与原告陆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7月22日生育女儿原告黎某1,2008年4月4日生育女儿原告黎某2,2016年1月8日生育儿子原告黎某3。黎某4父亲黎少洪2005年已故,母亲系原告施乃英,原告施乃英生育子女三个,均已���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想雨垫付了丧葬费22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公布2014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
本院认为,黎某4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解现中驾驶的半挂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缺失,双方过错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黎某4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现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解现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解现中,被告解现中是被告马想雨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雇员的被告解现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马想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想雨是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福兴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福兴公司与被告马想雨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AN1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在与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被告解现中,其与AN1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被告保泰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保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丧葬费应以2015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认定黎某4系在城镇工作、生活,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黎某1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0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黎某2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黎某3在事故发生时为胎儿,事故发生后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上述被扶养人随父母在南宁城区生活,按广西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标准计���。原告施乃英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其户籍在农村,生活地也在农村,按广西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共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4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45元,因此,依法分段计算。前8年、第9年至第11年、第12年至第18年。前8年被扶养人4人,年赔偿限额15045元,每人每年所得赔偿数额为15045元÷4人﹦3761.25元;第9至11年,被扶养人3人,年赔偿限额15045元,每人每年所得赔偿数额为15045元÷3人﹦5015元;第12年至��18年,被扶养人2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45元,按实际标准计算,原告施乃英6675元/年×3年÷3=6675元,原告黎某315045元/年×7年÷2=52657.5元。各被扶养人所得扶养费总额为,原告黎某13761.25元/年×8年=30090元,原告黎某23761.25元/年×8年+5015元/年×3年=45135元,原告黎某33761.25元/年×8年+5015元/年×3年+52657.5元=97792.5元,原告施乃英3761.25元/年×8年+5015元/年×3年+6675元=51810元。以上扶养费数额总计22482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930元、误工费1558元,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16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有损失741631.5元-110000元=631631.5元。由于黎某4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现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解现中承担40%的赔偿比例,其余6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解现中承担责任数额为631631.5元×40%=2526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黎某4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以及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解现中承担责任数额总计2526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72652.6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由于被告解现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马想雨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给被告马想雨。对该款项的处理,原告、被告马想雨、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想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272652.6元;上述两项共计382652.6元,扣除被告马想雨垫付的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360652.6元;
三、驳回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元,原告施乃英、陆某、黎某1、黎某2、黎某3负担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69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幸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