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1号原告杨宏亮,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婉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周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杨宏亮与被告叶婉玲、黄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婉玲、黄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不久,被告按约定归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3万、5万、10万元不等,截至2014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18万元。2014年9、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过几笔钱,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后双方在深圳市鑫汇星投资担保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万元,继续借款6个月,每月按2%给付利息,借款到期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同意把松岗集信大厦A座902号的物业作为抵押。现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和利息,因被告黄周洪是被告叶婉玲的丈夫,被告叶婉玲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故被告黄周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借款65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4,000元;3、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到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婉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内容为: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
二、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利息人民币13,0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日,被告叶婉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此外,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纪录显示,被告叶婉玲曾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向其转入人民币1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款系被告叶婉玲在2015年5月10日前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其借入,到该日在案外人的见证下写下借款合同和借条。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以现金出借方式出借了款项,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可资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出庭质证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欠款利息应按2%/月计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婉玲、黄周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宏亮欠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1,340元,诉讼保全费收取4,290元,由被告叶婉玲、黄周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闵宜然(兼)
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