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442号原告石玉霞,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被告秦明,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被告周祥,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石玉霞与被告秦明、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霞、被告秦明、周祥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祥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玉霞诉称,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又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没有借据,事实二被告承认,经对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口头约定自2015年7月起的月息3%的利息。被告秦明、周祥对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3万元与原告无关,不能给付。对于原告利息的要求,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秦明周祥。证明二被告欠款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明、周祥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秦明、周祥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秦明、周祥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秦明、周祥向原告石玉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二被告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由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明、周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秦明、周祥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皆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