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宜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竹敏,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钧,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宜明因与被上诉人于竹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
审判长,法官史智军、法官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宜明之委托代理人薛韬、被上诉人于竹敏之委托代理人李晓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竹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年底于竹敏委托陶宜明的工程队维修翻建×区59甲房屋,为方便陶宜明的工程队施工,于竹敏提供自己另一套房屋给陶宜明作工人宿舍使用,即涉诉房屋:×区2号全体房屋。由于陶宜明建设59甲房屋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修缮,2015年9月9日于竹敏已依约行使解除权,并明确要求陶宜明腾退本诉房屋。因为腾退本诉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焦王庄派出所曾出警。但至今陶宜明未腾退,造成于竹敏无法居住使用,不得不在外租房,生活受到影响。于竹敏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陶宜明自判决作出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区2号房屋给于竹敏;2、陶宜明赔偿×区2号大门的费用3000元;3、陶宜明按照每月15000元向于竹敏支付自2015.9.2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陶宜明承担。陶宜明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腾退,房屋内积水已经清理,若要我方腾退房屋,需要于竹敏支付我方工人工资、材料商的款项,我才能腾退房屋,上述款项支付后我可以拆除大门上的钢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区2号-1至3层全部房屋(以下简称×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于竹敏。2015年4月30日,于竹敏、陶宜明双方签订了《×区59甲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竹敏委托陶宜明对北京市通州区×区59甲房屋进行重建。于竹敏称为方便陶宜明施工,于竹敏将×区2号房屋提供给陶宜明当做工人宿舍使用,陶宜明一直占有使用×区2号房屋。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陶宜明将×区2号房屋的一层大门内侧使用钢管焊接封闭。审理过程中,于竹敏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口头通知陶宜明腾退返还×区2号房屋,于竹敏提供证人证明陶宜明自2015年9月29日起一直占有涉案房屋;陶宜明称于竹敏未通知其腾退房屋。另查,于竹敏、陶宜明因上述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于竹敏2015年11月2日将陶宜明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年通民初字第24386号。该案件2016年1月26日谈话笔录中记载,于竹敏称:我要求陶宜明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区2号的房屋,该房屋是完全独立的,该房屋是施工期间,为了作为被告工人住宿使用,不涉及任何施工问题,2015年9月我们通知陶宜明腾退,陶宜明至今未腾退;陶宜明称:房屋是做工人宿舍使用的,我们现在还占用,我们不同意现在腾房,我们要等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确定之后再做处理。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区59甲房屋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于竹敏系北京市通州区×区2号-1至3层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陶宜明在经于竹敏同意的情况下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但在于竹敏、陶宜明双方发生其他纠纷后,于竹敏要求陶宜明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于竹敏,陶宜明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拒不腾退,侵犯了于竹敏的权益,系无权占有,故关于于竹敏要求陶宜明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陶宜明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起点问题,于竹敏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口头通知陶宜明腾退涉案房屋,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与报警记录予以证明,但陶宜明称于竹敏没有通知其腾退涉案房屋,且于竹敏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29日要求陶宜明腾退涉案房屋,故于竹敏主张陶宜明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法院2015年通民初字第24386号民事案件2016年1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中,于竹敏明确要求陶宜明腾退涉案房屋,陶宜明称不予腾退,故法院认为陶宜明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无权占有涉诉房屋。于竹敏要求陶宜明按照每月15000元向于竹敏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因陶宜明从2016年1月26日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影响了于竹敏的居住使用,对于竹敏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结构、装修情况及周边房屋租赁的单价等因素,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形,依法酌定陶宜明按照每日200元的价格向于竹敏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于竹敏要求陶宜明赔偿涉诉房屋大门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陶宜明将涉诉房屋一层大门内侧使用钢管焊接封闭,对大门的使用及美观造成影响,法院酌定陶宜明赔偿于竹敏涉诉房屋一层大门损失费用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判决如下:
一、陶宜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区2号-1至3层全部房屋腾清并返还给于竹敏;
二、陶宜明向于竹敏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照每日二百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陶宜明赔偿于竹敏大门损失费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于竹敏其他诉讼请求。陶宜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陶宜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非无权占有。2、《×区59甲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尚未解除,一审判决陶宜明腾退房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陶宜明使用涉案房屋是作为工人宿舍系上诉人履行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的对价中的一部分,不应当再支付房屋的使用费。4、与本案同一个事实,于竹敏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提出要求腾退房屋,现在又起诉要求腾退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于竹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陶宜明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对方认为是基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占有,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对方在合同关系解除后一直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是非法的,陶宜明的占用对我的管理和使用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房屋占用使用费,本案的诉讼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并不冲突,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于竹敏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之权益,他人不得对此造成妨害。陶宜明与于竹敏就案外房屋的施工形成了合同关系,为了便于案外房屋的修建,于竹敏口头允许陶宜明临时使用涉诉房屋。现双方就案外房屋的修建事宜产生其他纠纷,陶宜明也停止了对案外房屋的施工,故于竹敏要求陶宜明腾退涉诉房屋于法有据,陶宜明缺乏继续占有涉诉房屋的依据。陶宜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陶宜明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陶宜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陶宜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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