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绪彬,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绪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崔绪彬驾驶鲁NFK9**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公里640米处(前曹镇高速桥东)时,与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崔绪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739/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崔绪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绪彬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崔绪彬驾驶鲁NFK9**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公里640米处(前曹镇高速桥东)时,与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崔绪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739/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崔绪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绪彬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崔绪彬的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绪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绪彬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绪彬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玉 霞助理
审判员 刘芳
人民陪审员吕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