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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319号

张某某与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案款5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主动履行了全部案款525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党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