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案款5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主动履行了全部案款525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党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