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其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后街的家中吃午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事实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辆(车架号:JINQIANG28930)从自己住处驶往青田县欧南街道石郭下村方向。当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车运载煤气罐从青田县欧南街道石郭下村返回家中途经青岱线0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季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洪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辆属机动车之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洪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18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季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08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6]青车检11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在醉驾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