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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583号

刘康好与项建珍、杨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康好,项建珍,杨荣海,刘康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83号原告刘康好。委托代理人杨文清(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珍。被告杨荣海。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周春妮(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康者。

原告刘康好为与被告项建珍、杨荣海、第三人刘康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2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好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项建珍、被告杨荣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康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被告项建珍提出虽然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是以被告项建珍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但是实际上该厂是被告项建珍与刘康者合伙经营的,而涉案货款系合伙债务,故其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刘康者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本院征询了原告意见,其表示虽然被告项建珍与刘康者曾合伙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但对他们具体的合伙模式并不掌握。同时,鉴于涉案欠条系被告项建珍出具,且平时货款也都是找她进行结算的,故原告不同意被告项建珍的追加申请,即使法院决定予以追加,原告亦不会针对刘康者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当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本案审理中无需涉及被告项建珍所称的合伙人刘康者也足以认定债权债务,但是法院对合伙体对外债务的认定,会对今后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有影响,对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及责任,本院决定依职权追加刘康者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好诉称:被告项建珍、杨荣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俩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截止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并由被告项建珍出具领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敷衍,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项建珍、杨荣海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刘康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两份、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项建珍结算,其确认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项建珍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杨荣海是不合理的,他并没有参与鞋厂的经营管理;2、我和刘康好的哥哥刘康者是合伙关系,先是2011年10月份以我的个人名义成立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后又于2014年1月份以刘康者的名义成立瑞安市超豪鞋厂,涉案货款正是我和刘康者合伙办厂期间对外经营所负。平日里,像结算货款的事情本是要先找刘康者的,即先由他进行确认后,再由我来安排货款。可那天原告过来对账的时候,刘康者不在厂里,而原告又非得让我签字,我出于无奈才出具领款凭证;3、虽然我出具的领款凭证上写着“奥仑佳人”欠货款630000元,但实际上是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和瑞安市超豪鞋厂两个厂在不同时间内所欠货款总数,不只是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的货款,还包括瑞安市超豪鞋厂的货款在内;4、在打条子前,其实厂里有支付过一笔货款10000元给原告的老婆王瑞贤(音),可我当时并未发现,所以说准确的欠款数额应为620000元,而非630000元。还有就是在打条子之后,刘康者亦有再支付过部分货款给原告,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杨荣海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杨荣海与项建珍并没有共同经营鞋厂,而是刘康者和项建珍两人在合伙经营,先是2011年10月成立了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后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了瑞安市超豪鞋厂,被告杨荣海从未参与他们两人的合伙事务,更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系被告项建珍、刘康者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涉案货款应由他们两人来承担,而被告杨荣海没有参与鞋厂经营管理,且被告项建珍亦未将其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杨荣海是有稳定的工作,其收入足以支付个人生活开支,故该债务系被告项建珍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被告杨荣海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荣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建珍、杨荣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三、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项建珍与刘康者合伙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并以被告项建珍的名义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该鞋厂已于2015年5月18日因被吊销执照而被注销。此外,两人还于2014年1月10日以被告刘康者的名义注册成立瑞安市超豪鞋厂的事实;证据四、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项建珍与刘康者合伙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并向债权人黄安千共同出具结算凭证的事实;证据五、(2016)浙0381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项建珍与刘康者因合伙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结欠债权人袁文书加工费39500元,后被债权人诉至法院,业经判决共同承担加工费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和项建珍、刘康者是朋友,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刘康好与刘康者是两兄弟,至于被告杨荣海,人我是知道的,但他没有在鞋厂里。我是做鞋材的,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间,一直都有在跟被告项建珍及刘康者的鞋厂做生意,他们原先用的鞋厂名称是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到了14年下半年又挂牌改称瑞安市超豪鞋厂,但是鞋厂对外经营模式还是一样,还是由刘康者负责入库,平时对账要找刘康者签字确认即可,而项建珍只负责付款就好。直到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后,由于刘康者说他自己要不做了,所以结账时才要他们两个人签字。他们两人至今还欠我28万多的货款,且由他们两人共同签字的欠条在我手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到:我不认识刘康好、杨荣海,项建珍是厂里老板娘,刘康者是老板,平日里,我们都是这样称呼的,不过他们两人不是夫妻关系,听说两人是亲戚,又是合伙关系。我是给项建珍、刘康者厂里修理针车的,不过是兼职的,每个月固定工资800元,倘若需要更换零部件的话,费用另算,跟我一起做的还有我哥哥张荣华,我们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干到2015年下半年,平时结算工资时,要么找刘康者签字,要么找项建珍签字,签字后再到厂里出纳处领工资。他们两人合伙期间,换过厂名,也换过地方,但一直都是两人合伙的,直到2015年中秋后,刘康者才离开鞋厂的,在这之前他都在厂里。现老板娘项建珍只把刘康者离开后的工资给我们结清了,但是刘康者没走之前,还有11500元工资未付,为此,项建珍打了欠条给我们,并注明是超豪鞋厂结欠工资11500元。第三人刘康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刘康者在本院送达参与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项建珍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则提出在其打领款凭证前实际上有还支付过一笔1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老婆王瑞贤(音),可当时因未发现,所以并没有减扣下来。还有就是在其打了条子后,刘康者又拿过厂里的钱还了部分货款,至于具体金额不太清楚。被告杨荣海对证据一亦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杨荣海对欠款数额并不知情,且被告杨荣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刘康好对被告项建珍、杨荣海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了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系被告项建珍个人名义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超豪鞋厂则系刘康者个人名义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对证据四,则认为虽然领款凭证上有刘康者的签名,不能据此证明他们两人就是合伙关系,且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六中证人金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俩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且合伙关系不是口头说说的,应要有书面证明。对另一位证人张某的证言,则认为他也是只是听说项建珍与刘康者是合伙关系,证明力不够。

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领款凭证系被告项建珍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证据二即领款凭证上以载明涉案货款系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经营所负,并未涉及瑞安市超豪鞋厂,故该鞋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四、五,能够证实被告项建珍与第三人刘康者曾合伙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对证人金某、张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项建珍与第三人刘康者曾合伙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的陈述,能够与证据四、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至于其他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且不会影响涉案货款承担主体的认定,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建珍、杨荣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项建珍与第三人刘康者曾共同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该鞋厂已于2015年5月18日注销,原告刘康好曾为该鞋厂提供复合材料。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建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000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项建珍辩称涉案货款系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与瑞安市超豪鞋厂两个主体共同产生,但被告项建珍出具的领款凭证上载明的领款部门名称为“奥仑佳人”,并未涉及瑞安市超豪鞋厂。至于被告项建珍辩称领款凭证上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且在后亦有履行部分货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在未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领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之下,本案债务主体及货款金额的认定,应以领款凭证为准,被告项建珍就此所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我国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局限于某一类纠纷案件,在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卖合同相关的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通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杨荣海以合同相对性及其未参与被告项建珍的经营活动为由,抗辩起诉债务人配偶主体不适格,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本案审理中无需涉及被告项建珍所称的合伙人刘康者也足以认定债权债务,但是法院对合伙体对外债务的认定,会对今后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有影响,对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于交易时已然知道合伙体的存在,但却坚持只要求出具债权凭证的被告项建珍来承担责任。在本院作出释明后,其仍表示不同意追加刘康者为共同被告,且不会对刘康者提出诉讼请求。由基于此,本院在尊重原告刘康好的选择权之下,根据司法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依职权追加刘康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涉案货款是否属于被告项建珍与刘康者合伙债务作进一步审查。现经审理,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涉案货物属于被告项建珍与第三人刘康者的共同经营瑞安市奥仑佳人鞋厂期间所负的合伙债务,故被告项建珍在偿还涉案货款后,有权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向第三人刘康者追偿,可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建珍、杨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康好货款6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项建珍、杨荣海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成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贻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