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631之二号
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禹都经济开发区库东路1号。
负责人:阎炳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禹都经济开发区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分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分公司自行和解,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076元,本院减半收取2038元,保全费1464元,合计350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仙军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必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