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支十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支十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过限定速度、观察疏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徐梓贻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痕迹物证鉴定报告,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891民初2591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过限定速度、观察疏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1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士高
审 判 员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