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021行初5号原告卢兴萍。委托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地址: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画廊路5号。法定代表人望开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兴萍不服被告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坪镇政府)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光舜,被告红坪镇政府的副镇长李茂林、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坪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认为原告卢兴萍于2015年10月30日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红坪社区(刘家屋场)原房屋后面,新建房屋,占地面积5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卢兴萍限期7日内拆除违建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的行政处罚。
原告卢兴萍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在自家挡土墙上建房,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可以按照以前农村建房边建边批的方式处理,2015年10月就请人建房。当原告新建的房屋即将完工之际,被告让其停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立案、行政处罚审批,在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于当日给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卢兴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地林木征占补偿协议、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3.屋后照片两张;4.室内渗水照片六张;5.建房申请书;6.皮银会、朱世群出具的收据一张;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8.立案审批表复印件;9.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0.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红坪镇政府辩称,原告建筑的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催告书,责令其停止违建并自行拆除违建房屋,且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但原告置之不理,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依然没有拆除,被告又对其需要拆除的违建房屋进行了公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新建房屋既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亦没有依法自行拆除,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红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违建房屋的照片1张;3.神红坪(停)字(2015)第9号《停工通知书》;4.神红坪(催)字(2015)第15号《催告书》;5.神农架林区红坪镇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6.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9.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神政办(2011)121号),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采纳;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兴萍居住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刘家屋场。刘家屋场地段处于209国道沿线,属于红坪镇红坪社区居民点。原告卢兴萍于2009年建房,面积为114平方米,后随政策支持,做餐饮食宿生意,现有客房5间,无法满足发展需求,为此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红坪镇政府申请在自家屋后扩建房屋未经批准。于是在2015年10月13日请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被告红坪镇政府巡查得知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建,听候处理。2015年11月12日被告红坪镇政府又给原告下发了催告书,要求其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原告卢兴萍限期内仍未拆除违章建筑。被告红坪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立案、审批、处罚,同一天完成,作出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给予限期7日内拆除新建房屋,违建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卢兴萍限期内仍未自动拆除,被告红坪镇政府于2016年2月14日在其政府公告栏内张贴公告,限其4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房屋,逾期将上报林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依法依规处理。
原告卢兴萍不服被告红坪镇政府作出的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原告卢兴萍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其行为违法,但被告红坪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卢兴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原告卢兴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经集体讨论。被告红坪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神红管法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运
审 判 员 王天赋
人民陪审员 张淑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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