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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字第407-1号

丁娟申请执行马金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娟,马金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字第407-1号申请执行人丁娟,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马金洪,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4678.72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马金洪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