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河南省商丘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S203线102KM+500M路段时,因超车碰撞到停在路边李春永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李春永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8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3、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S203线102KM+500M路段时,因超车碰撞到停在路边李春永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李春永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凤台县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8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