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55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段正祥,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被告刘彬,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城。被告胡吉,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县城。
原告段正祥诉被告刘彬、胡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正祥与被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段正祥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5%给付利息至还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彬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在借款时是一次性给付的现金188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我已按月息六分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有还款。我请求延期偿还借款,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胡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彬、胡吉于2015年7月24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段正祥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段正祥支付借款现金2万元。嗣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名借条和收条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胡吉差欠原告段正祥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被告刘彬的陈述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彬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元,并按月息六分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二被告签名借条和收条已注明借款本金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刘彬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胡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彬、胡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正祥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段正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彬、胡吉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