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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刑终51号

冶某某某犯盗窃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冶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冶某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政委员会看守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青289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冶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5年七月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冶某某某在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创业路“文五蔬菜批发店”内盗窃现金1270元。

二、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冶某某某到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集贸市场“源恒蔬菜店”内盗窃现金560元。

三、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冶某某某在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牧羊街“金潮商店”内盗窃现金1900元。

四、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冶某某某在茫崖行政委员会民爆公司旁“小马牛羊肉铺”内盗窃现金1350元。

五、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冶某某某为实施盗窃到青海省民和县城购买作案用的镊子、刀片等后,乘车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天15时许,被告人见被害人蒙某某准备去华东超市,就尾随至超市门口,趁其不备从上衣口袋内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为5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茫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高某某某、蒙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冶某某某供述等证据。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先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冶某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冶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镊子一个、刀片三枚、铁质磨刀棒一节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一审宣判后,冶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除上诉书列明的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亦未就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判定案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鉴于上诉人冶某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综合考量其盗窃次数及数额等情节,在法定刑内判处上诉人冶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冶某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冶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乔 巴 图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延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