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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366号

武建钢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建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刘江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钢,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苏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川崎市川崎区渡田新町三丁目11番1号。法定代表人堀之内保,会长。委托代理人袁思泉,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嘉祥县。原审第三人刘江南,男,1967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武建钢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武建钢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川,原审第三人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简称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思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3224823号“艾礼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极新光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报警器、防盗报警器、火灾报警器、摄像头、电子监听仪器等商品上。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武建钢。第1060011号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现为无效商标。2009年3月26日,艾礼富株式会社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艾礼富ALEPH及图”是艾礼富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艾礼富株式会社在香港设立香港艾礼富公司。香港艾礼富公司于1991年在深圳市宝安县设立了艾礼富电子厂,1996年又设立了深圳艾礼富公司,同年在上海、北京设立了艾礼富办事处,艾礼富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分支机构统一使用的公司名称及公司标志均是“艾礼富ALEPH及图”,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艾礼富ALEPH及图形”已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2、“艾礼富ALEPH及图”是日本艾礼富公司已在先注册于日本等国并使用多年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自1990年以来,日本艾礼富公司已将“艾礼富ALEPH及图形”商标在日本、德国、法国、中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地区进行注册。艾礼富公司生产的电子元器件在中国的用户都是国际和中国知名大公司,生产的安全与警用产品也为众多重要国家机关、银行、博物馆、机场、企业所采用。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武建钢自1994年-1998年在艾礼富株式会社工作,刘江南是艾礼富株式会社的一级代理商。武建钢和刘江南二人作为艾礼富公司的高级职员,明知“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属于艾礼富公司所有,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商标受让注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艾礼富公司的利益。综上,艾礼富株式会社依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武建钢答辩称:争议商标承继第1060011号商标,注册合法且并未侵害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应予维持。2012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8080号关于第3224823号“艾礼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北极新光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后被转让给武建钢和刘江南。艾礼富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显示,艾礼富株式会社在香港设立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艾礼富公司)。香港艾礼富公司于1991年在深圳市宝安县设立了艾礼富电子厂,1996年又设立了深圳艾礼富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艾礼富公司),同年在上海、北京设立了艾礼富办事处,艾礼富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分支机构统一使用的公司名称及公司标志均是“艾礼富ALEPH及图形”。本案被申请人之一的武建钢,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最初注册人北极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曾是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代表,理应知晓“艾礼富ALEPH及图形”是艾礼富株式会社使用的商标,却未经艾礼富株式会社的授权而将其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商号权和著作权,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艾礼富株式会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武建钢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1、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如下事实:1985年12月13日,FENELONENTERPRISESLIMITED成立于香港,198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HONGKONGALEPHCO.,LIMITED,即香港艾礼富公司)。艾礼富株式会社是香港艾礼富公司的股东。1991年1月8日,新安镇固戍艾礼富电子厂与香港艾礼富公司就光控开关、磁控开关、磁簧管测试、电路板装配产品的来料加工事宜签订编号为深宝轻协字(1991)第24号《协议书》。1994年3月及5月,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针对深圳艾礼富有限公司送检的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出具了检验报告。艾礼富株式会社及香港艾礼富公司等关联公司在《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1996年第4期和第6期及《安全&自动化》国际中文版`96年北京展特刊上刊登广告宣传“ALEPH”产品(包括红外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门窗磁控开关等防范产品)。2、已生效的本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6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如下事实: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于1984年9月26日在日本注册第1715632号图形商标(见判决书附图)。同年,在日本《电子部件业界指南》上,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将与该图形商标标志相同的公司徽章及其设计理念以及公司徽章与第1710099号“NIPPONALEPH”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进行了公示。1992年6月30日,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第2419852号“ALEPH”文字商标(见判决书附图)。艾礼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艾礼富株式会社对第1715632号图形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自1994年起,武建钢成为艾礼富电子厂的员工。1996年9月17日,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武建钢成为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后武建钢成为北极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北极新光公司曾因侵犯香港艾礼富公司的厂名、厂址,被香港艾礼富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北极新光公司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声明不再侵犯香港艾礼富公司的厂名、厂址。在1996年第6期的《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上,刘江南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欣格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欣格兰公司)刊登了广告,在广告左上方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图形商标后方注明了“中国一级代理”的字样,在广告下方介绍欣格兰公司主要代理、经销的产品中,第1项即为“日本艾礼富ALEPH闭路监控、防盗报警系统”。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作为争议商标最初注册人北极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武建钢,曾是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理应知晓“艾礼富”三字是艾礼富株式会社和香港艾礼富公司在先使用于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安防产品上的商标,却未经艾礼富株式会社和香港艾礼富公司的授权就将其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建钢的诉讼请求。武建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北极新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武建钢受让争议商标亦无恶意。

三、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艾礼富株式会社、刘江南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现所有人为武建钢和刘江南,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作为争议商标最初注册人北极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武建钢,曾是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理应知晓“艾礼富”商标是艾礼富株式会社和香港艾礼富公司在先使用于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安防产品上的商标,却未经艾礼富株式会社和香港艾礼富公司的授权就将其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撤销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武建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武建钢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婉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