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7101民初91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张回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计2757.5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