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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291号

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0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夕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秀菊,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依特利公司曾就涉案货款人民币265665.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594号。该案经二审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向依特利公司支付货款26566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特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出货单》、《补充协议》与生效民事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完全一致。依特利公司亦确认,两次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因存在对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主体认识错误,本以为“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判决生效后却发现存在诉讼主体错误,故另行提起本案诉讼。(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吉祥腾达科技公司表示,其对于上述判决并不知情。依特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依特利公司、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吉祥腾达科技公司向依特利公司支付货款265665.89元;3、吉祥腾达科技公司向依特利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9524.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并继续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吉祥腾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特利公司在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诉讼标的均与生效判决中的内容相一致,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依特利公司就同一事实不再享有诉权。如依特利公司认为其在前诉案件中对诉讼主体存在认识错误,应通过再审途径解决。故依特利公司此次就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的诉讼,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依特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8.9元,依特利公司已预交,该院向依特利公司全额清退。

上诉人依特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如下:依特利公司认为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审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应当同时满足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方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应裁定驳回。2、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依特利公司虽曾另行起诉并获得胜诉生效判决(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4号”,下称“前诉”),但前诉被告为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吉祥腾达科技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庭审中,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代理人也否认两公司存在混同或关联关系。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二、继续审理本案,并不影响前案依法处理。1、前诉可依再审、执行异议等程序纠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前诉当事人可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错案纠偏,也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2、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对解决前后两纠纷均无帮助。原审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终止本案审理,不但对纠正前诉错误没有帮助,而且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定纷止争造成了程序上的困难,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延长了诉讼周期。

被上诉人吉祥腾达科技公司答辩称:已经有生效判决,即使依特利公司追究吉祥腾达科技公司的货款支付责任,但时效已经过期,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投资人均不相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也否认两公司存在混同或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特利公司曾起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并获胜诉生效判决,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当事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关联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同时满足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时,方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吉祥腾达科技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依特利公司就同一事实不再享有诉权,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前诉已生效判决可通过申请再审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综上,依特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范  志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