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91执287号

毛建勋与刘加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建勋,刘加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毛建勋,居民。被执行人刘加山,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191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加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加山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鲁1191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刘加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毛建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夏培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山传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