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328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新,44岁,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孙志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宋洪文,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邢彦国,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力新、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新、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力新经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6,930.00元,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力新偿还欠款本金6,930.00元,利息8,870.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力新、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力新经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6,93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欠款人王力新,担保人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力新经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6,930.00元。当日四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签字时证人在场。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王力新、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未出庭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力新经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6,93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向被告王力新交付货物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力新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新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930.00元。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力新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8,870.4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王力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孙志刚、宋洪文、邢彦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