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95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被告曹某被告胡某被告苗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曹某、胡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曹某、胡某、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因种植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吴某、胡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40026656),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即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为担保该笔借款,胡某、苗某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吴某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54.1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胡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应于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和曹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未及时清偿借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同时,被告胡某、苗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胡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吴某、曹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954.17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复利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苗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胡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吴某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胡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三组证据: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苗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吴某在原告处的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逾期和积欠本息情况一份,证明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吴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和曹某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被告胡某、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曹某、胡某、苗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某因种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由被告胡某、苗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胡某负连带责任,故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苗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引荐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其自愿给贷户吴某担保在横山农行贷款伍万元,到期督促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如逾期后贷款本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我自愿承担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及一切经济、法律义务。”根据该约定推定为被告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曹某、胡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954.17元,并支付5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某在被告吴某、曹某、胡某就该债务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玖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亮亮 更多数据: